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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瑞穗鄉徵公所規費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瑞鄉財字第四二號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第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瑞鄉財政字第0950011497號修正名稱、第一條、第三條
第一條 花蓮縣瑞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健全地方財政,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並維護人民權益,特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規費為政府機關因堤供特定服務、設備或設定某種權利或某種管制政事目的,而對特定對象收取之費用。
第三條 規費之徵收標準如下:
  1. 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件五筆以內收五百元,每增加一筆加收一百元,每增加一份加收一百元。)
  2. 接水、接電證明:每件五百元並分別計收。
  3. 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每件四百元。
  4. 確有(無)農舍證明:每件四百元。
  5. 標單費:工程標單費每件伍佰元、採購案標單每件三百元、圖說費每件三百元。
  6. 鑑價費:建築物每層六百元,土地一公頃內地上物勘查六百元整,土地超過一公頃地上物勘查加收六百元。
  7. 演藝廳、會議室使用清潔費:演藝廳上、下午場每場次三千元,晚間及週六下午、例假日每場次五千元,單槍使用費每場次三百元,追蹤燈每場次三百元,會議室上、下午場每場次一仟元,晚間及週六下午、例假日每場次二千元,但辦理公益活動,本所得免費提供。
  8. 行政區域圖每張三百元整,但上級機關、規劃機關及本鄉轄內機關學校供公務或教學使用者,本所得免費提供。
第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徵收之規費依統籌統支原則納入公庫並按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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