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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瑞鄉秘創字第一六0號制定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第四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處理本鄉鄉政。
第五條 本所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
掌理自治行政、兵役行政、調解服務、宗教禮俗、公共造產、國民教育、地政及協助民防等事項。
二、財政課:
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
三、建設課:
掌理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設、公用事業、下水道工程、交通、水利、簡易自來水、營建管理、違章建築查報處理、市場管理、公平交易、消費者保護及協助工商行政管理等事項。
四、農經課
掌理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農情調查、觀光事業、水土保持等事項。
五、社會暨原住民行政課:
掌理原住民業務及一般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及墓政管理等事項。
六、行政室:
掌理文書、檔案、新聞、庶務、印信、法制、研考、便民服務、行政業務資訊管理、國家賠償、採購及不屬於各課室業務等事項。
七、主計室:
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八、人事管理員:
掌理人力資源管理、組織之設置及人事管理等事項。
前項各課、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六條 本所置課長、室主任、主任、人事管理員,承鄉長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置課員、獸醫、技士、村幹事、辦事員及書記
第七條 本所設托兒所、清潔隊、圖書館、市場管理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五十三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鄉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鄉長外,依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經鄉民代表會通過,報請縣政府備查。
第十一條 鄉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鄉長停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前項鄉長辭職,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二條 本所設鄉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鄉長。
二、秘書。
三、課長、室主任、主任、人事管理員。
四、所屬機關首長。
五、鄉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鄉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鄉長因故不能出席,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經鄉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鄉規約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鄉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鄉政重要事項。
前項會議,由鄉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鄉長因故不能出席,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四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鄉長核定後實施。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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